差额选举是相对于等额选举而言的。差额选举是指,正式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我国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实行等额选举。差额选举作为一项基本的选举原则,是从1979年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修改后开始实行的。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实行差额选举。具体的差额幅度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具体差额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差额选举的实施,不仅为选举人依法行使选举权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且也在被选举人的选择上形成了相应的竞争机制,有助于从制度上切实提高选举的民主化程度,也有利于人才的选拔,使优秀人才得以脱颖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