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监察机关都对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监督(监察)职能,那么,两者究竟在履行监督、监察职责时有什么不同呢?
监督(监察)对象不同
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和人民行使权力,其直接行使的监督权是权力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权,人大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由其选举或决定职务的官员而非国家机关所有公职人员中的个体;同时,其他国家机关作为被监督对象,对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有监督权,国家监察委员会也不例外。
人大是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主体,其自身受人民监督、对人民负责,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不得对其进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面前是被监督对象。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监察的是“公职人员”而非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也就是说,监察的是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职务行为,该公职人员所属的单位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因此监察的对象具有个别性、个体性。
监督(监察)的性质不同
人大行使的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涉及国家政治体制和国家权力结构关系,体现着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是一个宪法问题;而监察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则是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监督纠察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的机制,体现的是对公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和廉洁从政的要求,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人事监督和干部管理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行使权力行为的监督,具有廉政监督性质,体现了“把纪律挺在法律前面”的高要求。
监督(监察)的方向不同
人大是对国家机关监督的主体,监督包含监察委员会在内的同级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种工作监督,就是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进行监督。
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是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具体监察方向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调查和对廉洁从政从业、道德操守情况的监督检查;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日常履职行为仍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监督。同时,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的监察,是以不产生对被监督公职人员所在国家机关的监督制约效果为前提的。如果监察委员会在监察人员的同时,对其所在机关也形成了事实上的监督和制约,那么监察机关与被监察对象所在机关之间便形成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即形成了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这是不符合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性质和职责定位的。
监督(监察)的手段不同
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和人大监督工作中积累的经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听取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别问题调查、工作(述职)评议、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发出法律监督书、罢免撤职等,借此实现人大的知情权、处置权和制裁权。监察委员会在履行监察职权过程中,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以此达到检查、调查、处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