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人大•学习时光》第55期|人大依法行使任免权十五种形式解析
发布时间:2023-05-17 23:02:08 作者: 编辑:张斌 阅读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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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任免权,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的意愿,依法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进行选举、任命、罢免、免职、撤职等诸种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种重要形式。

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共有十五种形式,即:选举、补选、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推选代理、通过人选、批准任命、罢免、接受辞职、决定撤销、相应撤销、相应终止、决定人选、补充任命。其中,最后两种形式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的独有形式。选举人大代表属于选举法规定的内容,通常没有列入任免权范畴。

一、选举

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职权。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政府的正职、副职领导人员、两院正职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

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六十五条规定,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大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按照法律规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会议选举本级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实行差额选举,并分别规定了具体差额数。

二、补选

补选是指在选举的人员死亡、被罢免、辞职等原因出缺的情况下而进行的补充选举。补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是人大会议的职权,人大常委会只能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

补选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补选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三、决定代理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决定代理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一是代理人选是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不是人大常委会选举的,也不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下文或新闻媒体报道代理人选时经常表述为: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某某为代理县长、代理市长、代理省长,这样的表述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方式应该是:人大常委会决定某某为代理县长、代理市长、代理省长。二是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三是乡镇长和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法律没有乡镇人大决定代理人选的规定。

四、决定任免

决定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决定任免的主要对象是政府的组成人员(不包括政府的正职领导人员)和“两院”少数正职领导人员。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决定任免是个别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1990年1月答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询问时指出:“闭会期间是指两次大会之间,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规定,鉴于现在政府副职人员一般只有四五人,建议一次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免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现实中,地方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上对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免超过2名,不合“个别任免”的法律精神。

五、任免

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任免的对象是监察委员会有关人员、两院有关人员或人民陪审员、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等。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监察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对于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人员,是否采取任免这一法定形式,法律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一般规定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有的表述为“决定任命”“决定免职”。

六、推选代理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大会议选出新的主任为止。推选代理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被推选代理的人选必须是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推选代理的职务只能是人大常委会主任。

七、通过人选

通过人选指的是通过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八、批准任免

批准任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针对下一级人大会议选举产生的检察长。

九、罢免

罢免主要是人大会议的职权。人大会议不仅可以罢免人大会议选举或决定人员的职务,也可以罢免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职务。全国人大可以罢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人选职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代表法第十五条规定,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按照法律规定,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与选出检察长一样,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接受辞职

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接受辞职的权力。辞职针对人大选举产生、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大会议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大会议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员、政府组成人员(不含政府领导人员)等,向人大常委会辞职,因为这些人员适用免职、决定免职等规定。

十一、决定撤销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职务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对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人大常委会只能决定撤销个别人员职务。

十二、相应撤销

选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以人大代表职务为法定前提的有关职务,如果人大代表的职务被罢免,有关职务自然解除,不需要专门履行解职手续,由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公告有关职务相应撤销即可。

十三、相应终止

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以人大代表职务为法定前提的有关职务,如果辞去人大代表职务,有关职务也自然解除,由主席团公告有关职务相应终止。

十四、决定人选

宪法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决定人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国务院总理、副总理等组成人员和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是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决定的,不是选举的,也不是任命的。

十五、补充任命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补充任命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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