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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候鸟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6-28 11:30:32 作者: 编辑:雷少雄 阅读更多

关于《永州市候鸟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永州市候鸟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已于2024年6月21日经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或者电邮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28日。

电话:0746-8358039

电子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6月28日



永州市候鸟保护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候鸟保护,擦亮“千年鸟道”生态名片,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候鸟及其迁飞通道、栖息地保护和管理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候鸟,是指随季节变化而进行周期性迁飞的鸟类(含蛋)。

本规定所称候鸟迁飞通道,是指候鸟在繁殖地与越冬地之间每年沿相对固定的路线季节性周期往返的路径集合。

第三条【保护原则】 候鸟保护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候鸟保护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在候鸟迁飞重点保护区域设立候鸟保护监测站(点),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候鸟保护工作,强化林长制网格化管理责任,加强日常巡护。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将候鸟保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加强群防群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候鸟及其迁飞通道、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调查监测档案和保护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收容救护、疫源疫病监测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候鸟及其制品交易的监管执法。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破坏候鸟资源违法犯罪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运输候鸟及其制品的检查监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涉候鸟网络舆情监测预警、分析研判和应对处置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候鸟保护宣传教育进课堂,培养青少年爱鸟护鸟意识。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水利、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候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候鸟保护、科普教育、收容救护等公益事业。对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候鸟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猎捕候鸟;

(二)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候鸟及其制品;

(三)生产、经营使用候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食用或者为食用购买候鸟及其制品;

(四)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候鸟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服务;

(五)惊吓、驱赶或者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迁飞、栖息的行为;

(六)破坏候鸟栖息地及盗窃、毁损、擅自占用、移动候鸟保护设备设施的行为;

(七)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候鸟及其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候鸟资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弱、受伤、受困、死亡的候鸟,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候鸟及其迁飞通道、栖息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查实的举报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八条【候鸟迁飞通道和栖息地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候鸟迁飞通道、栖息地采取科学合理措施划定重点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区域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按照自然保护地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管理;不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应当明确保护范围、措施,设立界限标志,并向社会公布。重点保护区域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保护工作实际需要,适时划定、调整、取消。

候鸟迁飞通道沿线和栖息地所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学造林绿化、森林植被修复、环境污染整治等措施,加强候鸟迁飞通道、栖息地保护和修复,保障候鸟迁飞和栖息安全。湿地类型栖息地应当采取水位调节、航道和底淤管理、生态修复、补水补饲等干预措施,改善候鸟栖息地环境。

第九条【主体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从事候鸟及其迁飞通道、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惊吓、驱赶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干扰候鸟正常迁飞、栖息的行为的,擅自占用、移动候鸟保护设备设施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破坏候鸟资源、妨害候鸟保护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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