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选民资格审查
根据《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选民名单。
具有选民资格,是进行选民登记的前提。所谓选民资格,就是指选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对选区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进行审查并予以确定。
(一)选民资格的一般规定
我国《选举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选举法这一规定,选民资格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按照《国籍法》规定,下列人员具有中国国籍: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4)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是中国人的近亲属;二是定居在中国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国公民有下列两种情况的,即丧失中国国籍:一是定居外国,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二是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
2.必须年满18周岁
计算年满18周岁的标准为从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选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3.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经法院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换言之,依法被法院剥夺政治权利的,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然也就没有选民资格。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以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为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已满,政治权利恢复,则该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而具有选民资格。
(二)选民资格的特殊规定
1.享有选举权,但不行使
根据《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国公民虽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有下列情况的,不参加选举(也不能成为代表候选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1)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对此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确认的主体。对于是不是精神病患者以及其能不能行使选举权利,只能由选举委员会确认。二是确认的标准。选举委员会在确认精神病患者是否能行使选举权利时,不能凭主观判断,应当以精神病医院或者有资格出具精神病诊断证明的医院作出的精神病诊断书为依据。三是确认的时效。一旦有证据证明该公民没有精神病或者已经康复的,应当立即恢复其选举权利。
(2)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这些因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虽然还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将来有可能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所以,这些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2.丧失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选举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五、选区登记选民
选民登记看似简单,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结构复杂、流动性强,在实践中也面临不少问题。如果不认真对待,往往会造成公民被漏登或者错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选民登记应参照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国内常住人口的选民登记
1.参加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这是选民登记的一般原则。在县乡人大换届选举中,大多数选民都是在户籍所在地选区进行登记。其他登记方法在适用人数上都属于少数,有的甚至仅仅是个别现象。
2.按生产、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相关选民在生产、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划为选区的,其所属人员(包括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不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但是,如果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选区应当予以登记,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选区取消其选民登记。
3.上级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可不参加乡镇人大选举。驻在乡、镇的中央、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不参加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但是,如果他们愿意参加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应当允许,在乡、镇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县级的企事业单位所属人员应参加乡镇人大代表选举。
4.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可以在地方选区登记。
(二)国内流动人员的选民登记
《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根据这一规定,国内流动人口参加县、乡人大代表选举有三种途径:一是回原居住地选区参加投票选举;二是委托原居住地选区选民进行投票选举;三是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投票选举,但需取得原选区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实践经验,流动人员参加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可以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1.临时工、合同工因工作不固定,在进行选民登记时,一般应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
2.个人临时外出打工、搞副业的人员,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活动。
3.长期在城市从事个体经商者,可以在取得户籍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活动。
4.离、退休人员到外地工作、住院医疗或者随外地亲属生活的,由户籍所在地出具选民资格证明,也可在现住地进行选民登记,户籍所在地不再登记。
5.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籍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籍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6.工作调动(包括复员、转业、退伍)、婚姻、户籍未迁或持有户籍迁入证等待入户的,在现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7.对于已在居住地参加过上一届选举的选民,经核对资格后,可以根据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不用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三)国(境)外中国公民的选民登记
县、乡选举期间在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分别按下列办法参加选民登记:
1.我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应在国内原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选举期间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他所信任的人如其亲属或者本单位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2.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选举,可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3.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回大陆探亲、旅游或者短期工作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举。
(四)军人的选民登记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规定,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分。该办法对军队单独选举的参选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一是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参加军队选举,但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二是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反之,为军队服务但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人员则参加所在地区的选举;三是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其他人员的选民登记
1.被监禁、拘役、拘留、监外执行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分别由执行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选举委员会。
2.被假释、缓刑、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3.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