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21年6月17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23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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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6月23日
永州市城乡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自律,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性力量共同参与的发展模式。
第五条【职能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和管理投入保障机制,鼓励新型业态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七条【规划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或者调整规划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征求商务主管部门和公众意见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审批并公示变更后规划条件。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选择单体建筑或者非单体建筑中相对独立的场地,不得设在地下层。新、改、扩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农贸市场停车场、卫生、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建设管理】 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用途,并不得擅自分割其产权。
第九条【建设验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改造)标准会同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进行验收。未按规划建设农贸市场或者农贸市场建设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改造)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改造)标准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开办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有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以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设立农产品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其营业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歇业终止】 农贸市场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权责:
(一)与场内经营者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就经营、管理、安全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按照摊位划定的要求分区设置交易区,划定不少于农贸市场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加强对该区域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三)制定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疫情防控等经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按相关规定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七)设置经检定合格并且方便消费者使用的电子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并在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
(九)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加强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农贸市场整洁有序,定期对市场摊位进行清洗和消毒;
(十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十二)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十三)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责任】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协议约定,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规定亮照经营,在摊位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秤缺量;
(四)向农贸市场开办者提供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配合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检测;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相关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六)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七)不得有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
(八)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有序,不得有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擅自流动经营等行为;
(九)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活禽交易】 市城市建成区农贸市场禁止活禽交易及宰杀,实行生鲜白条禽肉上市。
县级城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农贸市场内不得屠宰牲畜;经营活禽及活禽加工宰杀的市场,应当遵守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
乡镇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周边业态管控】 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农贸市场业态重叠的临时摊点。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周边业态的监管。
第十七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义务】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在农贸市场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禁止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骑行残疾人专用车辆,或者场内经营者在非营业时间送货的非机动车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综合整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考核通报制度。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登记注册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计划,对不合格农产品开展核查处置,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按相关规定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逐步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重大动物疫情对市场环境进行监测,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对农贸市场活禽隔离屠宰、清洗消毒等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应急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改变市场用途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依法进行处罚。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内建筑物(构筑物)用途或者分割其产权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开办者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分区设置交易区的;
(二)未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
案,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
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四)未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未设置符合要求的电子公平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项规定,未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故意违规使用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场内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擅自流动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其他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乡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此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