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20年8月27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9月20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电话:0746-8358039;传真:0746-8358197
电子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9月1日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域、地下水水域及密切相关的陆域。
第三条【职能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和监测制度,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依照职能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执法,处理本辖区影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突发事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规划与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状况和水质、水量等水资源条件,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需要。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以涵养水源、保护水质为目标,与生态保护和山体水体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划定和调整】 湘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区。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防护设施设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统称保护区域),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九条【保护区域内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域内,除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规定外,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擅自挖山、采石、采矿、取土、开垦林地;
(二)禁止擅自采砂、填埋水体;
(三)禁止擅自筑坝围堤;
(四)禁止投肥养鱼;
(五)禁止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六)禁止其他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环境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一条【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保护区域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采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绿色综合防控技术,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减少使用量,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二条【毁损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污染饮用水水源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投肥养鱼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内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