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19年6月27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7月20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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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9年6月28日
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乡村房屋建设管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房屋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安全适用、彰显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设立管理乡镇规划建设的机构,负责辖区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
鼓励成立乡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等方式对乡村建房行为进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五条【规划编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规划应当符合村镇实际,体现当地特色,对有保护价值的房屋,依法予以保护。县级财政预算应当包括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经费。
第六条【规划用地选址】乡村房屋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避免占用耕地、林地。鼓励统筹利用闲置村部、小学、厂房等现有房屋改造、建设村级公共活动场所、村级养老院(所)和公租房。
第七条【用地计划】乡村房屋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需求。
第八条【与公路等建设协调】乡村房屋建设不得影响军事设施及公路、铁路、水库、消防、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九条【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乡村房屋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涉及占用林地、河道或公路沿线的房屋建设,以及影响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房屋建设审批,按森林法、水利法、公路法以及气象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建房申请条件】在乡村申请住宅建设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政策标准的;
(二)因结婚等确需分户,且经公安户籍部门认定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实施城乡规划,原住宅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以及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村民集中安置点集聚的;
(四)原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不予批准情况】在乡村申请住宅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出租、出卖、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房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二)以现有家庭成员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五)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六)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
(七)申请建房户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处理结案的;
(八)申请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申请建房用地已列入规划改造、征迁范围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 【审批管理制度】 乡村建房审批管理应当公开用地审批程序、申请建房条件、审批结果和建房名单;做到选址、放线、下地基、巡查和竣工核实到场;设立建房监督牌,将土地审批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高度、朝向、外观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建房规模】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
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鼓励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第十四条【住房设计】县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示范图集。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通用示范图集中,选取合适的设计方案。房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整体风貌。
第十五条【建筑风格指引】提倡乡村房屋建设融入湘南民居风格。高速路出入口和沿线、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地段,应当形成统一的建筑风貌。
第四章 建房管理
第十六条【定位放线】申请建房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并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房屋建设与定位放线一致。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建房户与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竣工后的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建设施工及监管】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库。乡村房
屋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村房屋建设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规划核实与不动产登记】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一户一宅制度】坚持一户一宅制度,旧房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由建房户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处置。
第五章 旧房管理
第二十一条【旧房安全监管】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村老旧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乡村老旧危险房屋安全排查,确保房屋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房屋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乡村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动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旧房安全排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辖区内以下乡村老旧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空心房;
(三)损坏或者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隐患问题整改和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老旧房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对于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拆除的空心房,有权属人的,通知权属人拆除,没有权属人或者依照一户一宅制度应当收回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建立旧房安全管理档案】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老旧乡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建立乡村房屋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办事公开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公开乡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乡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二十六条【限制用水用电措施】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房户,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发现施工过程中,违法用水用电,供水、供电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第二十七条【培训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培训制度,加强对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服务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承建人的法律责任】乡村建房承建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建方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承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违法建设工程的;
(二)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镇、村庄规划,影响乡村建房审批的;
(二)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及时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规划难以实施,影响乡村建房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履行规划实施监督职责,造成违规建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乡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名词释义:
1、D级危房:是指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的情形可认定为D级危房。
2、“空心房”:一般是指农村长期闲置、无人居住的老旧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