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18年6月28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7月30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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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8年6月29日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永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保护主体及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设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职责】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卫生整洁;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活动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八条【保护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三)历史建筑、文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九条【零陵古城保护】 保护零陵古城独特的“两山一水一城”古城格局,特色鲜明的历史文化街区:
(一)古城格局:体现城址格局关键要素的零陵古城墙、城门、码头、护城河等;构成古城街巷格局的内河街、大西门巷、小西门巷、太平路等二十七条道路;构成古城山水格局的香零山以下潇水及沿线,愚溪及沿线,桃溪及小石城山、西山、东山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柳子街、解放南路、老埠头等三个历史文化街区中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井、铺地、古桥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十条【市域保护】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
(一)道县、宁远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芦洪市、柏家坪、沱江等历史文化名镇;
(三)干岩头、龙溪、上甘棠、坦田、兰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四)陈朝村、横塘村、虎溪村、谈文溪村等传统村落。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列为保护对象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民俗、传统戏剧、优秀传统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主要包括:
(一)女书习俗,舜帝祭典,道州龙舟赛,瑶族火烧龙狮、奏铛、洗泥节等民俗;
(二)祁剧、祁阳小调、道县调子戏、零陵渔鼓等传统戏剧和曲艺;
(三)瑶族长鼓舞、串春珠、伞舞等传统舞蹈;
(四)盘王大歌、舜帝与娥皇女英的传说、七祖活佛传说等民间文学;
(五)过山瑶瑶歌、九嶷山瑶歌、蝴蝶歌等传统音乐;
(六)东安鸡制作、瑶族织锦等手工艺;
(七)东安武术、瑶族医药等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保护对象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中,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它范围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监督】规划、建设、文化(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或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八条【人才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规划和保护专业人才的培育和引进,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标志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群)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保护责任确定】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设控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在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文物古迹及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上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优化交通】 加强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道路衔接,合理布局路网结构。
历史城区倡导慢行交通,交通结构以绿色公共交通、非机动车、步行为主,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实行交通总量控制和分区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绿色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体系。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游线路。
第二十三条【维护修缮计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的需求,组织编制维护修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维护修缮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缮及补偿】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历史建筑构件;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六)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户外广告等设施;
(七)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八)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和保护名录档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利用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二)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三)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依法购买,或者在不变更产权的情况下收购、置换、租赁、托管等方法合理利用;
(四)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公共开放场所;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三十条【优先利用类别】 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文化内涵,支持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三十一条【文化品牌战略】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整理、挖掘、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二】 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 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规定的,责令其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法律冲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两山一城一水,是指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东山、西山、潇水和零陵古城。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