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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4-17 12:22:32 作者: 编辑:redcloud 阅读更多

关于《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17年11月24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2月15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电话:0746-8358039 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12月12日

  

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永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永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原貌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市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政策。

  (二)审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

  (三)审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四)审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年度建设项目计划。

  (五)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六)检查、督促冷水滩区人民政府、零陵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其他职责。

  市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和冷水滩区人民政府、零陵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市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和维护修缮计划。

  (四)组织协调历史建筑修缮工作。

  (五)管理和使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规划、建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旅游、工商、园林、房产、环保、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名城办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开展日常巡查,防范和制止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种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个人以赞助、捐赠、开展志愿活动、提供技术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人才培训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古井、古码头、传统地名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市名城办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突出潇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重点是“零陵古城后依东山、前临潇水、对望西山,形成的‘两山一水一城’、‘山水环抱’”的古城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保护对象作为重点保护内容:

  (一)自然环境:包括湘江、潇水、愚溪、桃溪、西山、东山、小石城山、朝阳岩、香零山、蘋岛、鸟沙洲、东门外“y”字形鱼塘等与零陵古城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要素。

  (二)历史城区:历史城区范围涵盖零陵古城和柳子街,西山、东山等主要历史地段,着重整体保护,保持传统与空间尺度、古城城址和街巷格局、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

  范围: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城范围,即西至桃江路,南至朝阳大道,东至南津南路,北至潇水中路,徐家井路及延长线,跨江接零陵卷烟厂南侧道路至桃江路,面积972.7公顷。

  (三)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柳子街、解放南路、老埠头等三个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公共设施、历史性自然景观、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核心保护范围分别是:柳子街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柳子街及沿街院落、节孝亭、愚溪沿岸及其历史性自然景观,面积14.98公顷;解放南路历史文化街区北起零陵区红十字南院墙,南至太平路,道路两侧一至二进院落,面积1.05公顷;老埠头历史文化街区北至农田,南至湘江岸边和湘桂古道南侧,东西各退道路一至二进院落,面积1.04公顷。

  (四)历史文化风貌区:东山历史文化风貌区、古城滨江历史文化风貌区。

  (五)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柳子庙、零陵文庙、永州武庙、朝阳岩石刻、廻龙塔、李达故居、老埠头古建筑群、永州东城门、永州古城墙遗址、法华寺、张浚故居、节孝亭、愚溪桥、《永州八记》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传统文化:重点保护已列入国家、省、市、区四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柳文化、书法文化、碑刻文化等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继承独具特色的地方饮食文化和民间传统活动。

  (七)历史建筑:刘家公馆、郑公馆等历史建筑。

  (八)其它需要重点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一)反映永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现代建筑和工业遗产中能见证本市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它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由市名城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经市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对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情况分三类进行保护,并在其保护标志上标明保护类别:

  (一)一类历史建筑: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结构体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二类历史建筑: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结构体系和立面不得改变。

  (三)三类历史建筑: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结构体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编制。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供排水、供气、抗震防灾、公共消防、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深度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已公布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市名城办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修缮管理办法和维修技术导则,保护修缮管理办法经市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保护规划、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的编制和修改。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修缮和历史文化街区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维修经费补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普查、征集、保护和传承经费补助。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强度,合理确定用地构成,完善基础设施,控制人口数量。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不随意改变历史城区内的地形地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城区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风貌整治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历史城区设置的店牌店招、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市名城办应当根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的需求,在每年年底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维修修缮计划,经市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维修修缮计划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安装影其使用寿命的设备、设施。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刻划、张贴、涂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三)建设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设备。

  (四)其它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法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文化体验、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建设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优先进行保护区内市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改善当地居民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群、历史建筑保护标志、标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内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刻划、张贴、涂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构件,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建设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设备和其它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牌匾、照明设备、户外广告、临时商服用房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实施有关建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和对传统风貌建筑造成损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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