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10-11 10:02:44 作者: 编辑:redcloud 阅读更多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17年9月28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10月16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易江 电话:0746-8358039

  传真:0746-8358013 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7年9月29日

  

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经营管理等的市场化运营。

  第五条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严格执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协管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氛围,增强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文明秩序等方面的社会公德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背街小巷、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的责任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社区(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场馆、加油站等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消防、排水、防洪、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环卫、治安、标志标牌等公用设施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溪)流、湖泊、水塘等水域及岸线的责任区,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八)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的责任区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产权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设、搭建、张贴、涂刻等;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临街道一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实体围挡,其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围挡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人行道板、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符合安全标准的围挡,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人行道板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从事摆设摊点、生产加工、维修清洗车辆、派发广告等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四)擅自设置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设施。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经人民政府设置临时经营场所的区域,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其他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土、石灰、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运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工程总概算中,并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包装袋、饮料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

  (四)向花坛、绿化带、检修井、窨井(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五)向建(构)筑物外或者车窗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

  (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餐饮经营者、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和机关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建筑垃圾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厕所。城市建成区内应当取消旱厕。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燃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报批。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维修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湖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建设施工场地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路面造成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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