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监督符合人大监督的实质含义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大与“一府两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既是原则性的,又是具体性的。我们都知道,“一府两院”的基本工作是由处理大大小小的具体案(事)件组成的,基本工作方式是办理案(事)件,办案(事)是“一府两院”工作的载体,这些机关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都直接体现在他们办理的具体案(事)件之中,办案(事)的质量直接反映了“一府两院”的执法水平、工作作风、法律意识等。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也是通过对这些大大小小的具体案(事)件的监督来实现的。如果否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个案监督的合法性,人大不能对具体的案(事)件进行监督,也就否认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实质性和具体性,又怎么能监督“一府两院”的整体工作呢?这好比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会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因缺乏对个案的深入剖析而显得肤浅不深刻,人大所提出的监督意见会流于形式而不能切中要害。把个案监督排除在人大监督之外,只能“架空”人大监督权的行使,使其有名而无实。
二、个案监督符合法律要求
从一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个案监督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一规定说明人大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进行监督是于法有据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规定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有争议的重大案件是有权讨论决定的。
三、个案监督符合《监督法》的立法精神
《监督法》虽然对人大个案监督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其立法意义来看还是包括了个案监督。第一,《监督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监督法》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其他法律作过规定的监督职权,各级人大仍然可以行使。比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有争议的重大案件的讨论、决定权即是如此。第二,《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前面已经提过,“一府两院”的基本工作方式是办理案(事)件,人大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就不可能越过其所办理的案(事)件,否则,人大行使监督权就会变成一句空话。第三,在《监督法》的条款中仍包含了个案监督。例如《监督法》中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也可能在社会实际中就是一重大案件,对于这一引起“社会普遍关注问题”的个案的处理,应该进行个案监督。《监督法》第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这六个方面应予监督的问题,在现实社会中很可能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案(事)件。事实上,在执法检查中,在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与意见中都有比较突出或典型的个案。
由此可见,《监督法》没有对个案监督作出规定并非意味着对它的否定。
总之,个案监督这种监督形式是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符合《监督法》立法精神的。当前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其规范化,并用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地方性法规来规定,将个案监督上升为法律规范,这样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个案监督,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