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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象代表性与实质代表性的搏弈
发布时间:2016-05-17 15:19:26 作者: 编辑:redcloud 阅读更多

表象代表性与实质代表性的搏弈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长、研究室主任 王先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一项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任务。政治和谐作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构建和谐社会题中应有之义,并且随着人民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政治和谐显得越来越重要。从我国民主政治发展和运行的轨迹来看,构建政治和谐,从根本上讲就在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代表又是最基本的构成单元,因而建立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大代表制度,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石和基础。


  自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以来,出于保障人民代表大会性质、维护人民当家作主本质的考量,人们始终十分关注人大代表的结构问题,并认为代表固有的成分结构与其自身的主张有着高度的统一。其实不然。本人认为,从当前人大工作的实践来看,人大代表的代表性有着表象代表性与实质代表性之分。表象代表性是指从代表的成分结构出发来认识和理解其代表性;实质的代表性则是从实际代言的对象出发来认识和理解其代表性。从本质上讲,人大代表的表象代表性与实质代表性的关系,就哲学意义而言,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近些年来,人们之所以越来越关注代表结构问题,是基于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特别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工人和农民代表的比例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人们忧虑:这种趋势演化的结果,可能脱离中国的国情,影响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有悖于政体设计的初衷。

  其实,如果对这一问题作一些深层次的分析与思考,或许会得出一些我们意料之外的结论。作为一名连续九年出席省市人代会的工作人员或代表,令我感受尤为深刻的有两点:其一是,相当一部分工人和农民代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农民。市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中,通常把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作为农民代表,有的甚至把县委书记、县区长作为农民代表;通常把县以上政府工业和经济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作为工人代表。这些人固然与工人和农民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但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工人和农民代表却过于勉强,即便是大的公司的法人代表作为工人代表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管理者和生产者毕竟有本质上的区别,各自认识、分析事物的立场和方法,利益倾向和价值取向也有很大差异。其二是,相当一部分工人和农民代表,并未真正发挥代表作用。市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真正来自劳动生产层面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不仅数量上十分有限,而且由于其工作和视野的局限性,从总体上讲,其综合素质与其它代表有较大的差距。加之我国的人代会会期过短,审议时间不足,多数情况下,这些工人和农民代表既没有发言的意愿,也没有发言的机会。本人十分熟悉的四名省市人大代表中的农民代表,一届五年从未在代表大会期间发过言。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们连自己都代表不了,又怎么谈得上代表他的选民呢?!

  由些而来,则引发一个两难的抉择:如果过于强调代表的成分结构,注重表象的代表性,就可能更多的是从形式上而不是内容上体现代表的人民性;如果过于强调代表的实际功能,注重实质的代表性,就可能使我们长期以来的代表结构观面临挑战。这就回到了本文的主题,即表象的代表性与实质的代表性的搏弈问题。


  上述问题,从本质上讲,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实现方式问题,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巩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个基础性、关键性问题。化解上述两难抉择,需要从思想观念和制度设计方面作革命性的转变和变革。本人认为,逐步建立起以实质的代表性为核心内容的代表选举、履职、监督制度体系,是实现真正意义上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所在。

  本人认为,借鉴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律师制度,并以此为外壳;着眼于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并以此为内核;在此基础上构建起真正意义的代表制度,是一种可供参考的模式。我们知道,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律师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受不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或同一案件不同方面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履行代理或辩护职责,而与律师本人的身份无关。同样地,如果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并不囿于其本人身份,而是在本人有意愿、有能力的条件下,通过合法的选举程序,受不同阶层或社会群体的委托,充当其政治代言人,同样可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目标。这样,代表脱离其本身固有的身份,专司委托代言人之责,使社会各阶层的意愿透过其选择的代表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反映,进而达到代表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的目的。

  按照这种代表制度,在候选人提出环节中,无论是选民联名、政党和社会组织提名、公民独立参选等各类候选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应完全平等;在候选人宣传环节中,各类媒体应赋予各类候选人平等的地位,并逐步建立起以竞选为核心内容的候选人宣传推介制度;在选举环节中,应充分尊重和保护选民的自由抉择权;在代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公开,接受选民的监督。如在行使表决权时,可以实行记名投票等方式,来反映其是否真实代表受托人的利益,而防止权力异化。这样一种代表制度,就使代表履行职责的全过程置于选民的视野之中、监督之下,防止代表的实质代表性蜕变或失职。


  建立以实质的代表性为核心的代表制度,将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改革,无疑需要严谨有效的法律制度作为根本保障。与此相适应,现行的宪法、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监督法等与人大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需作重大修改和完善。

  在这些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中,应特别注重建立起四种机制:一是竞选机制。竞选作为实现民主的一种手段,其本身并不具有阶级性。从法律的高度认同并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条件下的竞选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二是公开机制。代表履行职责的全过程都应实行阳光操作,并尽可能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媒体得以实现。三是监督机制。代表是否真实表达了委托人的意愿以及表达的程度和方式都应在选民的监督之中,并可以建立类似国外中期选举的方式,对不能忠实、全面反映委托人意愿的代表及时予以撤换。四是职业化机制。以实质的代表性为核心的代表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显然需要建立职业化的代表机制相匹配。目前这种以兼职为主体的代表构成方式显然是力所不能及的。在建立起上述四种机制的同时,现行的代表经费保障制度、视察调查制度、人身权利保障制度等等也需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实现代表制度由表象性到实质性的转换,是一个十分重大而敏感的课题。其路径和时间不可能一蹴而就。特别是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再建是一个十分艰难复杂的过程。应当从现在起,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点,及时总结成败得失,不失时机加以推进,通过相当长一段时期的努力,最终达到成功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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