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批准。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2)备案。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3)审查。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权力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可以对下属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审查;可以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告诉提起立法审查;也可以根据法规备案而提起立法审查。
(4)清理。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清理。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查。发现和消除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抵触和矛盾。消除不和谐现象。
(5)撤销。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是超越权限的;二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是规章之间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是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是违背法定程序的。
(6)发回。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徇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